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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沈丘县扶贫小额信贷尽职免责 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政办〔2018〕60号

来源:本站 时间:2018-07-25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沈丘县扶贫小额信贷尽职免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办法要求,认真贯彻落实。

2018年7月25日

沈丘县扶贫小额信贷尽职免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沈丘县扶贫小额信贷工作规范发展,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建档立卡贫困户应贷尽贷,根据《关于创新发展扶贫小额信贷的指导意见》(国开办〔2014〕78号)和《关于促进扶贫小额信贷健康发展的通知》(银监发〔2017〕42号)等规定,结合沈丘县脱贫攻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扶贫小额信贷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向符合贷款条件的建档立卡贫困户发放的三年期以内、基准利率放贷、财政贴息、县建风险补偿金、户贷免担保免抵押、5万元以下贷款和向带贫企业、合作社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尽职免责范围为按照信贷资产风险分类规定,认定应当调入不良分类的扶贫小额信贷资产。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融扶贫工作人员、扶贫小额信贷经营管理人员和扶贫小额信贷操作流程所涉及贷前调查、风险审查、评级、授信、审批、发放支付、贷后管理等岗位相关人员的责任认定、追究与处理。

  第五条 扶贫小额信贷责任认定、追究与处理按照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合规原则进行,其核心原则是“尽职免责”。“尽职”主要内容包括:

  (一)诚信合法。金融扶贫工作人员和扶贫小额信贷工作人员在信贷调查、审查、评级、授信、发放、管理、收回等全过程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客户特定。扶贫小额信贷应发放给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特定对象。

  (三)勤勉合规。金融扶贫工作人员和信贷业务管理人员应当勤勉谨慎,切实履行岗位职责,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贷前、贷中、贷后管理。

  (四)其他依法依规应当履行的信贷经营管理职责。

  第六条 金融扶贫工作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本办法未做规定的尽职免责情形进行认定,应全面考虑扶贫小额信贷工作人员履职行为合法合规性、履职行为与实质风险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风险发生后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实际效果。

第二章 减免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在无主观恶意和道德风险的前提下,无确切证据表明金融扶贫工作人员和扶贫小额信贷工作人员未依法依规尽职的,可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

  第八条 扶贫小额信贷工作中可免除责任的情形:

  (一)受国家、区域政策等发生重大调整或突发性自然灾害、公共事件等不可抗拒、不可预见因素影响的;

  (二)扶贫小额信贷借款人信用记录良好,无主观逃废债意图,还款期间因死亡、失踪、突发重大疾病、意外伤残、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导致还款能力下降而形成一定风险的;

  (三)借款人不符合贷款基本条件或贷款手续、流程不合规,扶贫小额信贷工作人员提出否定意见,未被决策人员采纳,事实证明其意见正确的;

  (四)因市场变化或确因扶贫小额信贷借款人经营不善等原因形成一定风险的;

  (五)经金融扶贫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可以免责的情形。

  第九条 扶贫小额信贷工作中可以从轻、减轻责任的情形:

  (一)借款人突发风险事项出现后,金融扶贫工作人员和扶贫小额信贷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积极补救,使风险损失明显减少或没有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二)抵制无效、被迫实施违规行为的(应有已经及时向相关部门举报或反映的证据);

  (三)金融扶贫工作人员和扶贫小额信贷工作人员已履职尽责,但因该行现有科技手段无法识别虚假伪造资料,导致其判断或决策失误的;

  (四)金融扶贫机构和经银行业金融机构认定可以从轻、减轻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不适用减免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对于以下情形,不适用前述减免责任的条款:

  (一)涉及道德风险、违法违规办理扶贫小额信贷的;

  (二)贷款属于顶名、冒名贷款等非借款主体自主贷款、自主还款的;

  (三)相关工作人员发放贷款前隐瞒真实情况,伪造、提供虚假信息,掩盖重大问题或风险隐患的;

  (四)相关工作人员贷后管理不尽职,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或风险隐患隐瞒不报,对明显存在的风险预警信号未及时揭示,以及进行催收的;

  (五)相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勾结、串通,发放顶(冒)名贷款、违规用款的;

  (六)超越审批权限或逆程序发放贷款的;

  (七)经金融扶贫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认定不可减免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尽职免责工作中形成的履职调查报告、尽职评价会议记录等书面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调查和证明材料,应纳入信贷档案管理,便于查阅。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沈丘县金融扶贫服务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沈丘县支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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