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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丘县人民政府 关于调整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的通告

来源:本站     时间:2026-10-22     点击数: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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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减少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排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规定,经研究,决定调整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以下简称禁用区)。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种类

  本通告中非道路移动机械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工业运输设备,主要包括装载机、推土机、挖掘机、铲车、压路机、沥青摊铺机、叉车、推车、吊车等,使用动力主要是柴(汽)油发动机。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指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未达到国家第三阶段(国Ⅲ)排放标准的,以及所有排放黑烟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二、调整后的禁用区范围

  (一)高铁站站前大道以南、沙北G220以西、沙南昌盛路以西、漯阜铁路以北、西环路以东(含以上道路)区域内,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二)本辖区内的港口、铁路货场、物流园区、工矿企业、主要施工工地等机械高频使用场所,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三、禁用区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要求

  (一)排放标准在国Ⅱ及以下、尾气排放检测不合格、排放黑烟及未悬挂环保号牌、定位联网失效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在禁用区范围内使用。

  (二)禁用区内,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工程招标、施工和企业生产,鼓励优先选用新能源电动工程机械。

  (三)禁用区内执行排放标准为《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规定的Ⅲ类限值。

  (四)执行应急抢险任务的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受禁用区域限制。

  四、法律责任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交售给报废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国家鼓励、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提前报废。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内燃机车、船舶,或者在用重型汽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由生态环境、海事管理、渔业渔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规定,在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上述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五、实施时间

  本通告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2024年9月20日印发的《沈丘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的通告》同时废止。

2026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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