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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丘县人民政府 沈丘县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建立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平台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沈政〔2021〕40号

来源:本站 时间:2021-11-25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建立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平台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认真贯彻落实。

沈丘县人民政府      沈丘县人民法院

2021年11月25日

建立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平台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的要求,进一步规范行政争议化解工作,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大力助推法治政府、法治沈丘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平台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应坚持党委领导、源头治理、法院引导、政府支撑、府院共建、部门联动、自愿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条 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要实现行政与司法的良性互动,努力将行政争议化解于萌芽状态,实现案结事了,全力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条 在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设立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平台,成员单位包括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主要行政机关和各乡镇(街道)。

  第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争议,积极运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平台,加大调解协调力度,依法妥善处理。

  (一)重点及敏感行政案件、涉群体性行政争议、涉“拆、征、治”等工作的行政争议;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四)涉及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或者其他以当事人生活、生存权益为基本内容的行政行为;

  (五)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法律规定与相关政策不统一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院支持,但又确实存在亟待解决的实际困难的;

  (八)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工伤行政确认案件等其他适宜进行协调化解的行政案件;

  (九)其他重大、疑难、复杂行政争议化解工作。

  第六条 行政争议诉至法院,即可开展实质性化解工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起诉人主张事项已被有关部门认定为滥诉或者信访终结,且无实体权益需要保护,亦无合理需求需要救济的;

  (二)开展协调化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不适宜行政协调化解的。

  第七条 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平台根据具体案件的需要,指派平台专职调解员,或通知成员单位指派本单位具体负责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担任化解员,参与行政争议化解平台案件化解工作,也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业人员及律师担任特约化解员。

  第八条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立案机构经审查诉状,认为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的,应向当事人释明,引导当事人选择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经协调达成化解协议的案件,及时办理结案手续。协调化解不成,当事人要求起诉的,应当立即依法立案。

  进入诉讼程序后,行政庭在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应根据行政案件具体情况,主动开展协调化解工作,提出协调化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当事人同意协调化解的,仍可通过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平台进行协调化解。

  第九条 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平台通知化解机关派人化解行政争议案件,确定化解的时间。

  第十条 化解员应加强对重点、敏感及群体性行政争议的风险评估和化解工作,对涉及党和政府平台工作的行政争议,要加大化解力度,争取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切实做好信访维稳与舆情应对。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化解;当事人不能参加化解的,应当确定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化解。

  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十名的,应当推选二至五名代表人参加化解,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化解。

  第十二条 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平台化解案件时,由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平台工作人员宣布化解纪律,告知化解员身份并核对当事人。

  化解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厘清事实,辨明是非,争取达成化解协议。

  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平台工作人员也可以指出起诉人的起诉是否属于法院行政诉讼范围,其权利主张是否合法,诉讼中是否能够得到保护,指出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促使达成化解协议。

  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采用现场化解方式进行,化解过程和结果均予以记录,与其他相关材料一并保存。

  第十三条 先行化解及诉前化解应当自当事人同意化解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案情复杂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化解期限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四条 行政争议经先行化解或诉前化解的,化解员应当在化解达成协议或终止化解后二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交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平台,并由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平台交法院立案机构进行立案登记,分情况处理。

  经化解达成化解协议的,立案后由法院审查确认,根据化解协议制作行政调解书。

  不适于制作行政调解书的,动员原告撤回起诉。

  化解期限内不能达成化解协议的,终止化解。

  第十五条 行政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化解;化解内容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化解。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化解:

  (一)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二)一方当事人在化解过程中要求终止化解的;

  (三)双方化解方案差距过大,且一方明确表示已无化解意向的。

  第十七条 涉诉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纳入年度法治政府考核。

  第十八条 涉诉行政机关及其化解员不积极进行协调化解工作,不正确履行职责,使本应在协调化解阶段化解的行政争议未能化解,二审终审后,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或撤销的,法院向其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提出司法建议,追究不履行化解职责的行政机关或化解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各乡镇(街道)、县政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行政案件的调解协调工作,积极支持配合法院行政庭及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平台相关工作开展,共同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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