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许可(18项)
1.户外广告(标牌、标识)设置许可
2.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许可
3.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及砍伐、移植树木(含古树名木)审批
4.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适用性质审批
5.临时占用、及规定时限内因特殊情况挖掘城市道路、广场审批
6.在城市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等设施: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进行外部装修,搭建;搭建牌楼,设置路牌,装饰标志和其固定宣传设施审批
7.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审批
8.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9.环卫设施拆除及异地重建审批
10.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审批
11.市政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项目批准
12.风景名胜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方案审核
13.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项目审批
14.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移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
15.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16.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排水许可证审批
17.城镇燃气经营许可和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18.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审批
二、行政处罚(73项)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二)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的;
(三)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处置单位未保持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进行城市生活垃圾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
(二)处置单位未按规定要求提交检测报告的;
(三)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台账或者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未报送处置报表的;
(四)将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置的。
3.逾期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4.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5.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做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6.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
7.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8.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
9.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10.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1.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12.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13.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14.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15.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
16.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17.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以下义务的:(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18.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以下规定义务的: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19.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20.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21.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22.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23.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24.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25.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26.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27.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28.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29.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74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随意堆放、倾倒、抛撒城市生活垃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关闭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城市生活垃圾的。
30.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二)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的;
(三)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处置单位未保持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
3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进行城市生活垃圾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
(二)处置单位未按规定要求提交检测报告的;
(三)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台账或者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未报送处置报表的;
(四)将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置的。
32.不按时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
3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34.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35.违反本条例规定: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36.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三)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通行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第十九条)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掘、堵塞、填埋、腐蚀等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
(二)占压各种窨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的;
(三)其他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的;
(四)已经采取分流制排水系统,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
(五)当街排放生活污水的;
(六)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爆破、挖掘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的;
(七)私自接用路灯电源,损坏、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八)其他损害、侵占市政设施的行为。
(五)未经批准擅自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设施的;
(六)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废水的。
37.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市政设施的;
(二)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
(三)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悬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加压排放污废水的;
(五)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做临时停车场的。)未经批准,有所列行为之一的
38.违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限期归还。因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1000平方米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规定期限恢复原状)规定的
39.违反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
(二)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死亡的;
(四)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
(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规定行为之一的
40.违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应按国家和城市政府的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消防、市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规定的
41.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42.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43.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
44.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45.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46.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47.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三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第十七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按《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第二十条(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二十八条(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校验)规定的
48.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规定的
49.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倾倒;(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七)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九条(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规定的
50.燃气经营企业分立、合并、中止经营,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发生变更,燃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51.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对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气瓶进行灌装;
(二)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三)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52.向未经使用登记、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或者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的
53.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54.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55.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56.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5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在引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58.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
59.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60.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61.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62.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63.无证或者超越资证书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64.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65.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66.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67.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68.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69.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70.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71.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72.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73.用水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
三、其他职权(2项)
1.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2.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