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河南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已经2014年9月10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谢伏瞻
2014年9月30日
河南省实施《河南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保障通信基础设施安全和通信畅通,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通信基础设施,是指用于向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的通信光(电)缆、基站、微波站、交换机、接入设备、室内分布系统等通信线路、设备,以及与之配套的通信管道(孔)、杆路、机房、铁塔、发电油机等设备设施。
第四条 省通信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交通运输、环保、广电、工商、商务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建设通信基础设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坚持统筹规划、共建共享和资源合理利用的原则,依法接受通信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或者通知通信基础设施产权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依法进行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不得破坏通信基础设施。
第七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通信基础设施保护管理制度,对所管理的通信基础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并有权制止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为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便利条件,在规划、建设、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 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省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并监督检查规划的执行。
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根据本省通信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全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指导省辖市有关单位编制各省辖市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从事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人员,应当具备法定资质或者资格,依法在资质或者资格规定的等级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活动;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和人员,不得从事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活动。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接通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村镇等居民集中地区或者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应当配套设置通信基础设施。建筑物内及建筑规划用地红线内的通信管道、配线管网、电信间、设备间等通信基础设施,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二条 规划和设计车站、机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人防以及旅游度假、文化、体育、教育等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统筹考虑通信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根据城乡规划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预留通信管线及其他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空间。
第十三条 办公和住宅小区及商住楼等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通信基础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与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不得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通信基础设施时,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规定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支付使用费。
在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共机构等所属公共设施,以及市政设施、公路、铁路、机场、地铁等公共设施上建设宽带网络设施,公共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无偿开放,并提供通行便利。
在建筑物上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通信基础设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满足建筑物的荷载;
(二)维护建筑物的安全性;
(三)保证建筑物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通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和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协调通信基础设施统一建设,推进通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拟新建的通信基础设施进行联合建设;对已有的空余通信管道、杆路、基站、铁塔、室内分布系统等通信基础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通信基础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因通信基础设施规划调整确需迁移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产权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通信基础设施产权人应当与其他设施产权人协商,就迁移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通信基础设施产权人承担。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机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等设施及水、电、气、暖等管线设施,后于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包括改建、扩建)的,不得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因规划调整确需迁移通信基础设施或者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通信基础设施产权人协商,就迁移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建设项目施工造成通信基础设施毁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通信基础设施修复费用及因通信基础设施损坏引起的相关责任。
相关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需要。对可能影响通信基础设施安全运行的,相关部门应当和通信管理机构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非法强制拆除、擅自改动或者迁移通信基础设施。因城乡规划建设、城区改造等情况确需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事先征得该通信基础设施产权人同意,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种植树木(含行道树)等高杆植物应当与通信基础设施保持安全距离。新建通信基础设施,对安全距离范围内的高杆植物,通信基础设施产权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后,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对在安全距离范围内再行种植高杆植物的,通信基础设施产权人应当告知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排除障碍;拒不排除的,由通信基础设施产权人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对再行种植的高杆植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盗窃、损毁通信基础设施;
(二)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基础设施;
(三)在通信基础设施安全范围内建造房屋、挖沙、取土、堆土、钻探、挖沟,修建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四)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五)在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
(七)删除、修改电信网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
(八)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电信网络;
(九)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在通信基础设施安全范围内设置警示标识,不得挪动、损坏或者改变警示标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收购废旧通信电缆等通信基础设施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废旧金属收购、再生资源回收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通信电缆等通信基础设施和来源不明的铜、铝、铅等有色金属。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阻碍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破坏、盗窃通信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或者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由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由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止或者妨碍依法进行的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侵占、哄抢、盗窃、损毁通信基础设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七)、(八)、(九)项规定,危害通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
(四)阻碍通信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挪动、损坏或者改变警示标识的,由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废旧通信电缆等通信基础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工商、商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通信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管理权限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