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政办〔2019〕37号
沈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沈丘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沈丘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认真遵照执行。
2019年4月2日
沈丘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爱国卫生工作,预防和控制疾病,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人民群众的健康水平,根据《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和《周口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领导、动员全民参与,以开展除害防病和健康教育,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卫生,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五条 各乡镇(办事处)要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辖区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县政府的领导下,由县政府有关部门组成,统一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检查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组织、指导创建卫生县城(乡镇、办事处、村)、卫生单位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爱国卫生工作标准和检查办法。
(六)规划、部署、协调、指导和监督爱国卫生工作。
(七)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
(八)完成县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县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爱国卫生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爱卫会成员单位,必须按照爱卫会部门责任分工,做好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各乡镇(办事处)要成立爱国卫生管理组织,做好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应当设立基层爱国卫生管理组织,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并在各级爱卫会的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县发改、财政等部门要把城乡除害防病、健康教育、卫生基础建设(包括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分期实施。
第十一条 县卫健委、文化、教体、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全民卫生和保健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基础知识教育。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和村委会应当在醒目处设置固定的健康教育专栏。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全县实行下列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的四月份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二)城镇单位实行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卫生秩序“五包”制度和门内卫生制度。
第十三条 各乡镇(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要开展创建卫生单位、卫生县城活动,按照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各乡镇(办事处)和村(居)委会要开展以普及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整治环境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卫生乡镇(办事处)、卫生村建设活动。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做好室内外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要积极开展除“四害”活动。
禁止在城市区内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粪便、焚烧杂物、丢弃废物;禁止乱贴乱画和随地吐痰、便溺。
第十五条 各级机关、医院、学校、车站、影剧院、旅游景点等单位要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禁止吸烟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县城区禁止设置烟草广告,禁止利用新闻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省、市、县规定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品。
第十七条 县城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和农业户需要饲养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县城区内限制养犬。禁止携带犬类进入公园、广场等场所,导盲犬、警犬、搜救犬等工作犬除外。
第十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门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县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本系统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爱卫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爱卫会设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各乡镇(办事处)聘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员依照本办法进行爱国卫生监督检查。
各乡镇(办事处)和村(居)委会及有关单位设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向爱卫会举报违反《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被命名为卫生先进单位的单位,可参照省级或市级文明单位的奖惩办法,对干部职工进行适当奖励。
第二十三条 以弄虚作假取得县级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县爱卫会取消其荣誉称号;取得市级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报市爱卫会取消其荣誉称号;取得省级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报市爱卫会报请省爱卫会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卫健委、公安、市场监管、环保、住建、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执法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爱卫会委员部门不认真履行爱国卫生职责的,由同级爱卫办督促其履行职责或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同级爱卫会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的经济、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县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或取消监督检查员资格;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